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城市内不同区域的园林绿化,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绿化空间拓展】对公路、铁路和江河沿线的裸露地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单位进行绿化。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保护】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兜底条款】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疏堵结合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人所共享,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十八条 【公共空间范围】本条例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众共同使用和活动的室内室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
下列区域不属于公共空间,但可以参照公共空间进行秩序管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的内部公共区域;
(三)其他专属空间的内部公共区域。
第三十九条 【空间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使用公共空间的权利。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公园、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水域管理】在城市公共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摊点管理】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划定摆摊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亭棚管理】报刊亭、售货亭、彩票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