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范围】下列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稳定高效运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变更的,应当妥善做好移交工作,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智慧开放运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等水体。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管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各种节能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廊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