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兜底条款】环境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五十九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动态与静态并重的交通管理,创新方法解决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等问题,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路网结构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依法打通各类“断头路”。
单行道路的设置、调整和单向通行的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调整之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二)在实施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三)设置、调整相关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
(四)在实施后的十五日内,单行道路的出入口有交通警察指挥、引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交通设施管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化交通指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十二条 【动态交通管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或者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车辆应当让行。
机动车辆在城市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扒车;
(二)强行拦车;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静态交通管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机动车;
(二)占用他人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四)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停车场地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泊位与人行道其他部位隔离,使机动车不经过人行道、而由机动车道出入停车泊位。确需经过人行道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公共交通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交优先战略,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
(二)运营设施齐全;
(三)运营车辆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