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使用亭棚的责任】亭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亭棚主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
第九十六条 【未加固户外广告牌的责任】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发布台风、大风、暴雪或者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采取加固、除险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为违法建设开通水电的责任】供水、供电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未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供应施工用水、用电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其违法的水费、电费所得。
第九十八条 【阻碍执法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阻碍执法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车辆通行的;
(二)损坏执法装备的;
(三)干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办公的;
(四)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的;
(五)擅自进入已查封的场所的;
(六)损毁、隐藏已查封的设施或者财物的;
(七)抢夺、损毁已扣押的财物的;
(八)其他阻碍执法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失职渎职责任】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损毁当事人合法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私分罚没款项的;
(八)挪用、侵占查封、扣押的设施、财物的;
(九)对违法行为不制止的;
(十)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十一)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授权条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零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