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八十三条 【服务中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综合性的服务中心。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城市管理服务中心。
各类服务中心应当实行服务承诺制。
城市管理中的审批和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服务中心办理。
第八十四条 【服务热线】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12319”城管服务热线,受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服务事项,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的对接。
第八十五条 【网格服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八十六条 【购买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八十七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节 公众监督
第八十八条 【信息公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九条 【检举控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十条 【评价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评价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者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不通知维修井盖的责任】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后,未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九十三条 【不按范围焚烧垃圾的责任】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设施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破坏城市绿化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