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共标识管理】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并附有外文提示。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兜底条款】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推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垃圾集中处置制度,逐步推进生活垃圾的强制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责任明确。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室内进行消毒,保证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影响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垃圾焚烧管理】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第三十条 【公厕管理】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全面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
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固定公厕。其他不具备配建固定公厕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移动公厕。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兜底条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绿化管理,注重市树、市花的种植与养护,形成独特的山水园林风貌和绿色发展空间,增进市民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