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及时修复。
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旧,树木枯死、花草残缺的,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及时修饰、更新、补种。
第二十七条 道路及其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可以在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一定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果蔬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的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施的外部空间或者户外的场地、设施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桥梁、灯杆、隧道、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及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光投射装置、霓虹灯、实物模型、喷绘画布、公共广告栏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18米以上的楼体立面或者顶部设置展示牌、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等标识性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机场、客运站、火车站、候车亭等各类站场及报刊亭、电话亭、道路名牌等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喷绘画布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四)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等设施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