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所属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不含居民个人住宅装饰和装修)和拆迁工程开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许可》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签订、备案《建筑垃圾运输协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备案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后,应当对建筑垃圾排放量进行现场核实。
经核实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核实后的数据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重新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第七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载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处理建筑垃圾的环卫专业单位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环卫专业单位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垃圾消纳场,并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行政执法监督与保障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本条例未涉及的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认真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举报奖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