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开放空间施划停车泊位、撤除停车泊位、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经营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违反前款规定的,涉及拆改建筑物、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不涉及承重结构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专项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堆放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