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晰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责任。垃圾分类是一项长期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社会各界、各行各业。《条例》第三章专门用整个章节的内容,详实细致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的分类责任,第四章规定了相关单位、个人以及收运、处置、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主体的分类责任,跨度涵盖从宏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到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具体要求,把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点上责任”,收运处理企业、生产流通环节的“线上责任”,以及各级主管理部门、各职能部门对其行政区域与职责范围内的“面上责任”,这点、线、面三个层次的责任有效地统一起来。整个垃圾分类的社会架构清晰明朗,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奠定基础。
(三)建立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制度。为了保证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制度,尽量明确责任主体,方便相关责任的追究。《条例》将垃圾分类责任主体与环境卫生事务的责任主体结合起来,由负责环境卫生事务的物业服务公司、保洁公司、专业机构或个人作为垃圾分类的责任主体,没有负责环境卫生事务主体的,在住宅区、城中村等生活区域,实际管理人(业主、村委、股份公司等)为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在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由单个单位使用的,该使用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由多个单位使用但产权归单个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该产权人为该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有多个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的,各使用单位为本单位所占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各产权单位为公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公共场所和市政道路的实际管理人(经营管理单位)为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
(四)规定了垃圾分类的具体要求。突出强调实操性,《条例》针对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是要求生活区楼层垃圾撤桶。由于住宅区楼层设桶不利于垃圾分类投放环节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楼层撤桶,要求居民在集中设置的分类投放点投放生活垃圾,解决了楼层投放难以监管、难以取证的问题,为后续宣传督导、指导劝阻、监控执法等一系列配套举措创造了实操的条件。楼层撤桶有利于改善居住环境,减轻物业保洁压力,确保消防安全。深圳不少新建住宅区已经取消楼层垃圾桶,楼层撤桶具备实施的条件。二是要求垃圾分类纳入单位入职培训。《条例》第四十条项规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都有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责任,将相关内容纳入员工入职培训内容,否则将面临5万元的罚款。三是要求纳入公用信用信息系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生活垃圾分类责任被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用信用信息系统,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规定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垃圾管理面临外卖餐盒、快递包装等新型问题。《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通过对生产流通消费各领域予以规范,从源头减少垃圾产生量。例如,要求生产单位应当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降低能耗、物耗,实现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循环链接。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或易于降解的快递包装材料,促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餐饮、酒店、宾馆等经营单位禁止提供免费一次性用品,通过收费制度,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源头减量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