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依法处理发现、告知、投诉或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教育与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生活垃圾分类责任,被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用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招标或采购活动。
违法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参加政府指定教育机构组织的垃圾分类培训,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小时,单位选择培训的,应组织单位80%以上的员工参加培训,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免予处罚,但最多可以参加2次培训。
执法人员有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依照相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九条 【责任主体处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分类投放点或未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维修或更换缺失、破损部件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九第(二)项规定,在楼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2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分类投放指引或投放地点的,处5000元罚款;未对区域内相关人员进行分类知识普及宣传的,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的,处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要求投放的行为未拒绝其投放或移交区主管部门处理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收运单位处罚】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的规范要求分类收运生活垃圾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类收运车辆未全密封,或未按全市统一标准规范外观标识,或未安装定位、视频监控等监管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的,处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及时、准确采集生活垃圾信息的,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给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处理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处理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