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代为清理,代为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在建设或者活动过程中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临街和公共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招牌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管线不符合规定或者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张贴、设置临时宣传品的,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立即自行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机动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违反环卫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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