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弃物分类整齐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三十条【施工区域出口管理】
建筑工地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一条【禽畜信鸽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农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竞赛等活动的管理,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信鸽饲养行为。
第三十二条【宠物卫生管理】
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鼓励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适当位置设置宠物粪便收集设施,对宠物粪便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投放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本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和管理办法由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结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在居住区内委派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奖励】
鼓励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向居民发放标有门牌号码或者印有条形码的垃圾收集专用袋,引导居民垃圾分类情况,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奖励机制。
鼓励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生活垃圾有偿自动回收设施。
第三十六条【大件垃圾投放收集管理】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收集场所,并将收集的大件垃圾运至专用拆解场所进行拆解后分类收运、回收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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