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鼓励作业服务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公开招标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在作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减轻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防止对环境卫生造成二次污染: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从事路面冲洗、洒水作业活动,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作业时应当发送警示信号提醒行人,并控制适当的水压和行速,避免妨碍行人和行车安全;
(三)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至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九条【作业考核】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并根据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作业项目的考核标准。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实施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专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实施考核。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业项目质量考核结果和考核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和违约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环境卫生企业资信等级评定机构。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监督。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分类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根据风险、信用等合理要素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对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违约行为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考核频次,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作业合同。
第四十二条【作业人员权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提高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鼓励环境卫生行业协会成立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关爱基金,资助生活困难的作业人员。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结合本地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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