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按规定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化粪池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协作、配合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其他事项】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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