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宣传品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横幅、标语等临时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期后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六条【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处理机制】
对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后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通讯企业中止服务。
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违法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涉嫌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的,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涉嫌非法行医的,移送卫生计生部门依法查处;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税务、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违法行为,难以获取当事人相关信息的,可将相关机动车信息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涉嫌的违法行为,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信息协助查找当事人,或者在涉及违法行为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告知其前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废弃物;
(二)船舶向水域漏撒垃圾、粪便、散体物料;
(三)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四)其他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检查,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发现影响水域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场所卫生管理】
经营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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