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规划衔接】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教育布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交通体系规划、城乡建设综合规划、地下综合管廊及高压电网规划、河涌水系及水务设施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环卫设施配套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环卫设施补建】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七条【环卫设施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行补建或者设置替代设施,补建设施或者替代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九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按规定对外开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共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五十条【化粪池、储粪池管理】
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粪便经消化后分离出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定期清捞粪渣,并将粪渣转运至粪便处理厂或集中式处理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
(四)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及时疏通、清除,无力自行疏通、清除的,应当报告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设置】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市、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合理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规定的建设程序,由市、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不履行责任区责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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