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保障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公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九条【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与奖励制度,公布电话、网站、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投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智慧化城市管理系统采集、核实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投诉、举报人通过照相机、摄像机、电子眼、录音器材等技术设备采集的音像资料,经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作为立案线索。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广新、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区划分】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管理责任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个体商铺、摊档等场所,由经营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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