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无法确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跨区(县级市)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发现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责任区管理】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联系方式、责任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无违法搭建的附属设施。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备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四)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空调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五)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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