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 实行建筑物使用年限管理制度,遏制房屋频繁拆建造成的资源浪费。新建建筑物从竣工验收之日起,50年内不得拆除,不可抗力或意外造成安全隐患的、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除外。新建建筑物50年内需要拆除的,业主必须持危房鉴定报告向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在公共场所公示无异议后拆除。
建筑物使用年限管理办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颁布。
第56条 实行节能量交易制度,推进节能市场化。重点用能企业申报节能内容,经受权的能源检测机构检测并经政府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达到节能目标后的富余量发给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节能富余量证书。用能企业可根据自身节能边际成本高低情况开发节能项目,或购买富余量,达到核定的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节能富余量交易制度实施细则由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57条 实行废弃物减排量交易制度,推进排污权交易。重点排污企业达到减排限额并满足污染物控制总量后的减排量,经受权的环境检测机构检测并经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达到减排限额的富余量发给可进行市场交易的排污权证书。污染排放企业可根据自身污染物减排边际成本高低情况采取污染减排措施,或购买排污权,达到核定的产品污染物排放限额。
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细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58条 基本建设单位在进行筑路、筑坝、建港、修桥等工程中,在符合安全、环保和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尽量采用工业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废旧建筑材料和废旧道路材料等替代材料,充分利用可再生资源。严禁在基本建设设计中不允许应用替代材料或产品的部分以旧替新、以次充好。
第59条 加强基本建设中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在进行公路、桥梁、厂房等项目建设时,必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不得对周围土地、树木、河流造成污染和破坏,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和整治。项目建设地涉及重要资源的,项目审批机关必须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签,方可发给项目建设许可证。
第6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建设,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优先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生态农业,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建设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61条 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化肥和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对畜禽粪便及其他污染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大力推广资源循环利用的生态种植和养殖模式,开展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延长农业产业链和产品链。
第6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沼气、秸杆气化、秸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大力发展小水电、风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立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保障体系。
第五章 流通领域资源循环利用
第63条 对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废橡胶、废玻璃、废纤维材料等再生资源实行充分回收、分类加工、合理利用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恢复和发挥再生资源的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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