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资质证书到所在地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70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个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发给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许可证。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人员应着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着装,佩戴明显的再生资源回收标志,采用密闭或无泄漏的运输工具,不得污染环境和高音喇叭噪音扰民。
无再生资源回收业务许可证和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
第71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在地政府规定,不得收购无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报废证明的市政设施、电线电缆以及文物、爆炸品、放射源等。
收购无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报废证明的市政设施、电线电缆以及文物、爆炸品、放射源等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取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资质和再生资源回收业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业务。
第72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规定从事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防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垄断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管理部门不得阻碍非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入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不得随意采取查扣、收费等方式限制再生资源跨区域流通。
第73条 鼓励再生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再生产品生产。再生产品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工艺必须满足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74条 鼓励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回收和加工利用。对经检测、维修和再制造后达到相应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的产品或部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检合格后,在显著的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标志,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检的产品合格证书,在废旧物资交易市场或指定的商场销售。销售再制造产品的市场或柜台要有明显的再制造产品标志,不得销售没有再生产品标志的旧家电等商品。
从事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享受税收减免等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循环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75条 企业或个人应当将报废机电设备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舶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以各种名义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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