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沼气和风能生产的电力的,由市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11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2)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3)伪造、出售再利用电子产品标识和再制造产品标识的。
第112条 企业对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有条件进行综合利用而拒不利用,或者不提供给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高额收取费用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停业。
第11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购无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报废证明的市政设施、电线电缆以及文物、爆炸品、放射源等废旧物资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涉及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114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2)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
(3)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弃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弃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4)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弃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5)本条例所称资源,是指矿产资源、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经加工后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加工和消费后以副产物或废弃物形式呈现的物质。
(6)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使用价值而弃置,但经加工后可以重新使用的物质,包括产业废弃物和废旧物资。
(7)产业废弃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物质。
(8)再生资源,是指废旧物资及其他可以重新利用的物质。
(9)再生利用,是指将再生资源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原料经加工后再使用,其产品为再生产品。
(10)再制造,是指将废旧产品的全部或部分零件经加工后再使用,其产品为再制造产品。
(11)废电子产品,是指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在经济合理条件下经过维修仍达不到国家旧电子产品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的电子产品。
(12)报废机动车船,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其他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船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13)中水,是指生产和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使用的非饮用水。
(14)无害化处理(置),是指用特定的技术对废弃物进行最终处理,减轻或者避免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115条 本条例自二零一零年 月 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1、凡注明"来源:环卫科技网" 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PDF、图表、标志、标识、商标、版面设计、专栏目录与名称、内容分类标准以及为读者提供的任何信息),仅供本网站读者阅读、学习研究使用,未经环卫科技网及/或相关权利人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环卫科技网及其所有公众号所登载、发布的内容用于商业性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转载、复制、发行、制作光盘、数据库、触摸展示等行为方式,或将之在非本站所属的服务器上作镜像。否则,环卫科技网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网上公示、向有关部门举报、诉讼等一切合法手段,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2、如需申请授权或投稿,请联系:15275181529(电话同微信),经授权后 ,方可转载并注明来源与作者。
3、如需商务合作,请联系:15550005077(电话同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