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开展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各种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提供风险投资。
第100条 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理顺资源产品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通过超定额消费加价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油等资源性产品。
扶持废弃物资源化产品生产,对利用废弃物发电的上网电价、再生纸等价格给予不低于市场价格的政策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01条 对综合利用废弃物的专用运输车辆,符合相关运输安全和卫生防护要求的,可申请减免路桥费等市内收费。
第102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获得政府奖励金的单位和个人,免交所得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生产、经营单位成本核算。获得企业奖励金的个人,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103条 负有循环经济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行为的。
第104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垃圾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10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获得回收利用废旧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资质和特许经营权而拆解或者处置废旧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者拆解、处置废旧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有毒有害废弃物泄漏排放污染环境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强制关闭。
第10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报废机动车船或机电设备的所有者未按规定将报废机动车船或机电设备交售给有资质的回收拆解企业的;
(2)将报废的机动车船或机电设备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3)将报废的机动车船或机电设备回收后没有按照规定拆解,重新拼装投入营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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