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厂(场)应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和专用输水管道。在建成中水供水管网的区域,禁止将饮用自来水用作市政用水。
第90条 建筑物外灯饰工程和户外灯箱、广告牌,公共活动场所、路灯等,均应采用LED等节能灯具和材料。路标、航标等均应采用太阳能或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第91条 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敞开式办公室、行政大厅、公厕等场所,推广使用人体感应等节能器具和技术。
第92条 宾馆、酒店、商场、餐饮、娱乐等服务性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并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回收。
宾馆、酒楼、商场等服务性行业,禁止一次性餐具、洗漱用品、塑料袋的使用,鼓励消费品的再利用,但应作好消毒、防疫等工作,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93条 建立循环经济消费模式,推进资源节约型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舒适、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无纸化邮政服务体系和无纸化教育服务体系;对节能、节水等效果显著但价格相对较高的产品,可实行租赁服务;在有条件的社区推广和设立公共洗衣服务系统,减少水、电等消耗。
第94条 建立客运、货运运力补充调剂机制,充分挖掘社会交通运输潜力。有客运、货运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有富余能力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社会富余交通能力专项管理,发给从事客运、货运的特别许可证。
从事社会富余客运、货运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接受交通安全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超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范围。
未获得客运、货运特别许可证的非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客运、货运活动。
社会富余交通能力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布。
第七章 循环经济激励机制
第9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1)循环经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推广;
(2)支持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建设和示范工程建设;
(3)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国际交流和合作;
(4)为经认定的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财政补贴;
(5)表彰为循环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9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等作为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的重点,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政策,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加快循环经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建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加强循环经济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循环经济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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