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应提供产品主要材料、成分、防止环境污染和回收利用途径等信息,引导消费者尽量降低产品使用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吸纳消费者的改进意见。产品再利用事前评价管理办法及需要评价的重点产品由市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布。
第42条 为便于产品回收利用和再制造,实行产品材料标识制度。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产品材料标识。产品材料标识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43条 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机电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工业和民用锅炉等大宗高耗能产品,实行产品能效标识制度。大宗高耗能产品必须通过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测试,达到最低的能源效率,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张贴能效标识。未达到最低能源效率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有能效标识的产品。产品能效标识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44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产品设计、原材料使用及整个生产、销售和回收利用过程的资源循环利用责任制度,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应当开发或采用经济合理的资源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现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和副产物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物料消耗量,减少生产过程中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企业在生产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优先采用可利用的二级原材料或废弃物,积极寻求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材料的替代物品,开展能源、水资源的梯级利用。
第45条 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资源循环利用管理和技术进步,产品的工艺设计和生产流程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对排放的废弃物,按照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治理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本企业不具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交售。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加工后能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市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提供给废弃物利用企业有偿使用。
因技术和经济原因暂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和处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废弃物,必须进入危险废弃物处置场处置,不得擅自处置和利用。
第4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粉煤灰、煤矸石、冶炼渣、脱硫石膏、磷石膏、尾矿、炉渣、矿渣、建筑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标准要求的,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预防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47条 工业废水排放单位应当开展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加强废水(液)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提高废水(液)回用率,逐步实现工业废水的“零排放”。
工业废水排放单位取用新鲜水时,必须按废水排放量另外交纳市政水价3倍的水费,方可取用新鲜水。且取用新鲜水需执行阶梯水价,超过核定的用水限额需按高限水价付费,以促进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废水排放量。
第48条 工业废气排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回收利用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对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生产过程需长年排放废气的,纳入减排限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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