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条【转让许可证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证》,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零星施工及装修规定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乱排放责任】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许可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运输规范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受纳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违法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消纳规范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绝受纳建筑垃圾、违规受纳建筑垃圾或不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消纳场管理规范运行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