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财政、物价、质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水利、人防、水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属地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治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减排、规范清运、有效利用、安全处置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排放、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处置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分类处理制度】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实现分类排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处置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九条【鼓励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二章 排放
第一节 减排
第十条【源头分类】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十一条【规划设计减排】
建设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就地利用】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