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违反受纳场关闭、闲置、拆除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受纳场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垃圾受纳场用途的单位或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受纳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计划受纳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安全隐患,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妨碍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建筑垃圾受纳场所,阻碍建筑垃圾受纳场所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渎职责任】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处置,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
第六十一条【配套规定】
本市建筑垃圾分类、装修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及记分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等具体办法或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其他废弃物违法处置】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粉煤灰、矿渣等散、流体材料运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偏远镇村垃圾处置】
人口稀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偏远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方式。
第六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