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通过使用移动式资源化处置设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回填、低洼填平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就地利用。
第十三条【临时建筑及围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十四条【排放许可申请】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建筑垃圾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建筑垃圾减排及处理方案,并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四)建筑垃圾减排及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减排措施、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五条【紧急排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排放审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排放证】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现场管理要求】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六)法律、法规、规章、襄阳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