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管平台建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全流程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受纳许可或者备案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运输企业记分管理】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四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上位法优先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分类规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受纳场所运营单位违反建筑垃圾分类管理规范,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混合排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排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罚款;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排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许可排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