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运输车辆责任】违反本条例,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擅自上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处警告,暂扣机动车,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警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企业运输责任】违反本条例,运输企业不符合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出入口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企业疏于施工场地出入口管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禁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消纳区域设立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处警告,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消纳场所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按照规定管理消纳场所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建筑垃圾消纳证。
第六十条【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拒绝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垃圾违法回填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应当责令改正,纳入诚信记录;回填、利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变更登记责任】建筑垃圾处置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态修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责令其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务人员责任】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