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韶关市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置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消纳利用场所建设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利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场地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视频监控、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大气、扬尘污染;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消纳利用场所终止】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山体滑坡事故发生。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建筑施工或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当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回填、利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七条【鼓励措施】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处置证有效期】《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