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信息;
(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五)规划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信息;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七)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开挖、工程拆除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代履行】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理;未及时清理,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考核和分级管理制度,对违法失信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黑名单,接入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垃圾混同和随意倾倒、填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以及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垃圾分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工地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工地管理规定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道路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道路施工、抢险救灾,未及时清理垃圾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拆除工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施工的,处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装饰装修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未统一收集、运输的,处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