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处置证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处置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新增、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证件的。
第四十条【变更受理】建筑垃圾处置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执法联动机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多发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行为主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环保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大气、扬尘和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规划、国土等管理部门对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中违反规划选址、非法用地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平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报送至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现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实时共享。
第四十四条【共享信息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到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更新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消纳回填和综合利用信息;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运行线路信息;提供未按规定运行设备、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随意倾倒、管理失范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