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排放审核】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处置责任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与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处置要求以及运输安全、污染防治等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工地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五)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六)配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七)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及时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应当采取喷洒、降尘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
第十八条【道路施工与抢险救灾】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隔离作业,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及时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拆除工地管理】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配备现场管理人员;
(二)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三)对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至综合利用场所,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填埋消纳场所;
(四)不能及时清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除完毕。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垃圾】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无物业服务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统一收集,并由收集者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送至消纳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