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
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证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处置证制度。
在韶关行政区域内排放建筑垃圾,应当持有《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持有《韶关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消纳、填埋、利用建筑垃圾,应当持有《韶关市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处置证》。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等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八条【处置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
武江区、浈江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处置人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处置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十条【处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可利用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建筑垃圾,实行回收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排放申请】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韶关市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除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以及回收利用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