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和考试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公务员循环经济管理水平。
企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员工、学生进行循环经济教育培训。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媒体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宣布和普及。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原则,加强循环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区域发展和老工业基地改造,发挥产业集聚和工业生态效应,形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弃物排放的原则,制定符合循环经济理念的《产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强宏观调控,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的盲目建设和发展。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推进生态产业园区建设,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延长产业链和产品链;大力发展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加快资源回收服务业的发展。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布局本行政区域的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19条 实行建设项目循环经济审批制度。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或备案。
对建设项目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包括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方案或技术方案不具体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发给项目建设许可证。
对不符合循环经济规划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
第20条 建设项目的资源循环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需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未经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21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中,应当优先选用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优先选用无污染或轻污染的工艺和技术;优先选用有能效标识、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第22条 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进行开发园区规划和建设。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开发园区(工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农业园区、保税区),应当制定循环经济规划和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循环经济产业布局,使进入开发园区的企业之间实现废弃物和副产物的相互利用、能量和水资源的梯级利用,形成企业之间的生态产业链或网络,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废弃物排放的最小化,将开发园区建设成为生态产业园区。
第23条 加强循环经济开发园区能力建设。鼓励进入开发园区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获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开发园区应建立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和决策辅助系统,提高循环经济的运行和管理效率,持续提高改进开发园区总体生态效率和环境绩效。开发园区应加强污染预防和废弃物资源化管理,爭取获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24条 开发园区应当建立区域性质的交换网络,发布开发园区内外企业副产品和废弃物产生、原辅材料需求信息,为开发园区内外、企业之间的废弃物交换提供网络虚拟平台,促进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开发园区应建立废物处理与综合利用中心。
第25条 开发园区应当采用系统集成的方法科学规划产业链和产品链,科学规划能量流、物质流和信息流,综合考虑开发园区内的物质交换和能量利用,实现物质的深度利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建立高效率、低消耗的可持续发展工业生态系统。
第26条 新建生产型企业,除国家布局安排以外,原则上均应进入开发园区,并按照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布局和建设。未进入开发园区的新建生产型企业,国土部门不得提供土地,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能源供应部门不得供应水、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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