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7 垃圾抓斗起重机和飞灰抓斗起重机的吊车梁应按重级工作制设计。
14.2.8 垃圾池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并进行强度计算和抗裂度或裂缝宽度验算,在地下水位较高的地区应进行抗浮验算。
14.2.9 垃圾焚烧厂厂房应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体型、长度、重量及地基的情况设置变形缝,变形缝的设置部位应避开垃圾池、渣池和垃圾焚烧炉体。垃圾池不宜设置变形缝,当平面长度大于相应规范的允许值时,应设置后浇带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混凝土收缩变形的影响。
14.2.10 垃圾焚烧厂主厂房、垃圾焚烧锅炉基座、汽轮发电机组基座和烟囱,应设沉降观测点。
14.2.11 卸料平台的室外运输栈桥的主梁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JTGD62的有关规定。
14.2.12楼地面均布活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安装、检修、使用的工艺要求确定,同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有关规定。垃圾焚烧厂的一般性生产区域的活荷载也可按表14.2.12采用。
表14.2.12 一般性生产区域的均布活荷载标准值
注: ① 表中未列的其他活荷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的规定采用。
② 表中不包括设备的集中荷载。
③ 当设备荷载按静荷载计算时,以安装和检修荷载为主的平台活荷载,对主梁、柱和基础可取折减系数0.70~0.85,但折减后的活荷载标准值不应小于4 kN/㎡,地基沉降计算时,该活荷载的准永久值系数可取0。
④ 垃圾卸料平台的均布荷载值,只适用于初步设计估算。在施工图详细设计时,宜用实际的垃圾运输车辆的最大载荷,按照最不利分布和组合计算。
15 其他辅助设施
15.1 化验
15.1.1 垃圾焚烧厂应设置化验室,定期对垃圾热值、各类油品、蒸汽、水以及污水进行化验和分析。垃圾物理成分、残渣、补给水全分析等项目可通过协作解决。
15.1.2 化验室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15.2 维修及库房
15.2.1 维修间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及工厂设施突发性故障时作为应急措施的功能。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15.2.2 维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和备用品、消耗品。
15.2.3 金属、非金属材料库以及备品备件,应与油料、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危险品库房应有抗震、消防、换气等措施。
15.3 电气设备与自动化试验室
15.3.1 厂区不宜设变压器检修间,但应为变压器就地或附近检修提供必要条件。
15.3.2 电气试验室设计应满足电测量仪表、继电器、二次接线和继电保护回路的调试与
电测量仪表、继电器等机件修理的要求。
15.3.3 自动化试验室的设备配置,应满足对工作仪表进行维修与调试的需要。
15.3.4 自动化试验室不应布置在震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
16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16.1 一般规定
16.1.1 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灰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16.1.2 垃圾焚烧厂建设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焚烧厂工作环境和条件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16.1.3应根据污染源的特性和合理确定的污染物产生量制定垃圾焚烧厂的污染物治理措施。
16.2 环境保护
16.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应按表16.2.1分类。
表16.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16.2.2 对焚烧工艺过程应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
16.2.3垃圾焚烧厂的生活废水应经过处理后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中的有关规定。当废水需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
16.2.4 当地主管部门允许将垃圾渗沥液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时,应按当地城市污水管网允许接纳的标准,对垃圾渗沥液进行预处理。
16.2.5 灰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16.2.6 当炉渣具备利用条件时,应采取有效的再利用措施。
16.2.7 垃圾焚烧厂的噪声治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的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的直达声源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的有关规定。
16.2.8 垃圾焚烧厂的噪声治理,首先应对噪声源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宜采取以隔声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声综合治理措施。
16.2.9 垃圾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与防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