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听证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陈述和申辩,市执法局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开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属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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