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的颁发许可证照或项目审批决定的,应及时将有关的情况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定期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意见应进行核实,发现行政处罚确有不当的,应予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商店招牌、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破残的标语、广告不及时清除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和太阳伞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的;
(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的;
(五)携带的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
即清除的;
(六)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
(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
(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
(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将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
(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不及时修复的;
(五)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法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载散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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