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标志,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
(二)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的;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或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未及时修理或者更换的;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或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的。
第五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条 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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