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的人、财、物、行为;
(四)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发生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避免发生危害;
(二)采取及时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小于所要防止或者避
免的损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及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冻结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额等,由承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承办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保存。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退还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查证核实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需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收集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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