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
第六十四条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 以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公安交通部门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行道”是指城市有连续建筑群的街道,从标出车行道界线的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作出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1万元以上及对价值10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三)“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章 登记立案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进行查处,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投诉,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书面抄告移送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第七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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