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擅自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临时用地不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限不拆除的,再处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
(二)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三)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
1、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2、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3、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4、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5、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6、擅自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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