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容貌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三)关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人民政府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代为履行)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责任义务,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履行的,对能够代为履行的,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拒不承担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八条 (监督检查)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九条 (部门配合)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八十条 (信用评价)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服务经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八十一条 (投诉制度)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十二条 (层级监督)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三条 (执法责任)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或者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或者未使用收费、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送违法案件的;
(八)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九)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它专项费用的;
(十)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用途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十四条 (相对人法律责任)公民、法人应当对市容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执行公务。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十六条 (适用解释)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工矿企业、旅游风景区(点),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本条例有关餐厨垃圾管理的规定,尚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逐步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条例施行)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年 月 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