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公厕建设)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设置公共厕所,对既有旱厕逐步进行改造,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定时间开放,便于使用。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垃圾容器设置)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汽(电)车站台等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公共汽(电)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始末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投放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设施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环卫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公共环卫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五条 (管理规定)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以及污水排放行为,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道路容貌)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建成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八条 (行为规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不得在道路两侧乱堆、乱摆、乱放,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打场晒粮。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环卫设施建设)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七十条 (环卫设施设置)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配套建设)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无法补建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环卫服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村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拉运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
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拉运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厕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掏,保持清洁卫生。
第七十四条 (家禽家畜管理)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规范)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向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不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杆、落叶及生活垃圾。
对违反前款本条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处罚权限)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