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家禽饲养)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
单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卫生)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民居住区和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第五十二条 (集贸市场)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三条 (清雪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清冰雪职责,加强对清冰雪工作的组织管理。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内清冰雪责任,可以自行清除冰雪,也可以委托取得清冰雪资质的专业公司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临街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门前人行道的清冰雪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应急预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雪灾应急预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五十五条 (清雪方式和标准)清冰雪作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为辅的方式进行。
融雪剂实行统一采购、分发,按照操作规范使用。
不得随意倾倒残雪,含有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并运送到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禁止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融后残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它残雪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交通限制)清冰雪机械化作业路面,降雪期间不得停放机动车辆;降雪前已停放的,驾驶人员应当在雪停后驶离作业区;通行车辆应当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保证清冰雪作业顺利进行。
机械化清冰雪作业路面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并公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清冰雪作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车辆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环卫设施规划)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五十八条 (环卫设施配建)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无法补建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设施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六十条 (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十一条 (设施保护)人民政府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原址还建;不能原址还建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