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工矿企业、旅游风景区(点),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工作原则)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域负责,坚持专业服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主体)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资金保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规划编制)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八条 (宣传教育)市容环卫、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根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社会参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爱国卫生运动机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容貌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优美的居住环境。
单位和符合参加义务劳动条件的个人,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条 (权利义务)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责任区制度)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工矿企业、旅游风景区(点),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实行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作业服务单位有偿代为履行。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三条 (容貌标准)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镇、村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