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新建外挂式保温设施,在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饰;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原有容貌,不得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擅自封闭阳台;
(三)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阳台、窗户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不得依附建筑物外墙体设置。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和窗外吊挂、摆放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依附建筑物外墙体设置空调内外机连接线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整治改造)既有建筑物已经设置的阳台、窗户护栏、设备托架、阳台外挂式保温设施等设施,依附建筑物外墙体设置的空调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各类线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外墙装修)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不得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下设施)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蒙尘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加固、正位、更换、补齐、清洗或者油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临时堆放搭建)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对摆设摊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对不按照指定时间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暂扣的经营器具;对利用机动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容貌)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小品)在道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管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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