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职责划定。农村垃圾的管理涉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多个主体,准确划定各主体的职责,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对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至关重要。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对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农村垃圾处置设施,统筹推进农村垃圾各环节工作,是构建科学规范的农村垃圾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条例(草案)》针对我市农村垃圾基础设施建设主体不明确、设施滞后等问题,在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对规划统筹做出了规定,在第十三条至十五条、第十七条分别对农村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垃圾分类和处理方式。垃圾分类处置是实现垃圾减量化的有效措施和必然趋势。我国部分省市已开展城乡垃圾强制性分类。《条例(草案)》从立法的前瞻性和制度的统一性出发,借鉴外省市经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对农村垃圾分类的标准和处理方式做出了相关规定。
(五)关于管理机制和保障措施。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常态的民生工程,需要政府长远规划、统筹衔接,有效保障人员、经费和基础配套设施等要素。为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资金保障予以了规定,要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规定县(区)、乡(镇)应当建立政府补助、村集体资金及社会资金参与、村民合理付费相结合的费用分担机制。第三章从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从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六个重点环节明确了工作内容和责任。
(六)关于罚则的设定。《条例(草案)》坚持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和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设置罚则结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及幅度等均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分别针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在没有具体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上位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侵占、破坏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行为,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以及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行为,创设了罚则,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